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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20 17: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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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7日,针对春节期间海口市蔬菜价格过高的情况,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对海口某蔬菜批发市场进行调查。经查明,海口某蔬菜批发市场A13档口经营者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泡沫箱对其销售的荷兰豆、西兰花进行包装,每个包装箱中放置2个合计最低重量为6斤的塑料冰瓶用于保鲜。在销售时章某某只是扣除2斤重量后,将剩下的4斤冰瓶连同蔬菜一起以蔬菜价格售出。自年9月15日至年12月31日间销售西兰花箱,每箱多计4斤蔬菜重量,共多计斤,多获得.80元销售收入;销售荷兰豆箱,每箱多计4斤蔬菜重量,共多计斤,多获得.60元销售收入。上述二种蔬菜多计斤,多获得.40元销售收入。

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认为章某某构成短斤缺两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市场禁止下列行为:(三)短尺少秤”。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章某某不服,认为其行为属行业交易惯例,并未违法,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海口市工商局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维持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对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海口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

(一)章某某将夹杂在蔬菜中的保鲜冰瓶以蔬菜价格售出,致使买受人买到的蔬菜数量短缺,构成短斤缺两行为。就一般情况来说,商品的销售价格包含了销售成本和销售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鲜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等),章某某的蔬菜销售价格也包含了销售成本和销售费用,蔬菜保鲜冰瓶的成本属于销售成本之一,已经包含在蔬菜销售价格当中,不应再重复计量计价销售。可章某某在销售蔬菜时,却将夹杂在蔬菜中的大部分保鲜冰瓶以蔬菜价格售出。据章某某陈述,本案中的保鲜瓶成本为0.8元/个,但等同蔬菜售出时没有统一的售价,而是随菜价波动,有时高达7.3元/斤,远远超出这些冰瓶本身的价值。章某某将保鲜冰瓶等同蔬菜售出,实际上导致了买受人购买的蔬菜份量短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市场禁止下列行为:(三)短尺少秤。”之规定,构成该条款所禁止的“少秤”行为,即短斤缺两行为。

(二)章某某销售蔬菜时,用冰瓶保鲜,批发蔬菜时,不全部扣除冰瓶重量是否属于交易习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章某某主张,在蔬菜销售的市场中,用冰瓶保鲜是这个行业的保鲜手段。在某蔬菜批发市场的每个档口立柱和横杆上都已公示告知相应的买受人,批发蔬菜是不扣除毛重和保鲜冰瓶的重量,或者只是扣除2斤重量后,将剩下的4斤冰瓶以蔬菜价格售出,这是一种“行业交易惯例”。因此,在主观上并无欺瞒的故意,在客观上也不存在短斤缺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活动,均应当遵循以上原则。作为一级蔬菜批发商,章某某在销售蔬菜时,将保鲜冰瓶等同蔬菜售出,致使买受人买到的蔬菜份量短缺,助推了菜价的上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章某某销售蔬菜时采取的这种所谓的“行业交易惯例”,违反了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章某某在本案中的短斤缺两行为,助推了菜价的不合理上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级蔬菜批发商,章某某将夹杂在蔬菜当中的保鲜冰瓶以蔬菜价格售出,一方面使买受人买到的蔬菜数量短缺,另一方面额外增加了蔬菜成本,助推了菜价的不合理上涨。即使下级批发商愿意接受,但其为了保证销售利润,势必将这些额外增加的成本层层转嫁,最后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活动,均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所谓的行业交易惯例也要合法合规,只要是违法违规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就应依法进行查处,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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