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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所涉主要问题就是同居期间所购财产(主要是房产,本文以房产为例)的分割问题。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提出赠与、借贷等观点,在上述两种观点得不到认可的前提下就涉及到了分割比例的问题。
一、赠与和借贷很难得到支持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提出涉案房产是对方对自己的赠与,或者对方的出资是借贷的性质。但是,在没有书面证据等直接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可赠与或借贷的主张。
二、房产性质:共有
法院一般会认为涉案房产是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注:1、不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法院一般都会认为属于双方共有;2、如果产证上还有案外人的名字,则一般认为部分份额为同居双方共有)。
1、参考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期间双方所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共有的类型:按份共有
《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即《民通意见》推定共有为共同共有,但是该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15号)废止,所以不应再适用该规定将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该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
三、分割
(一)分割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退一步讲,即便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共同共有,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分手)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有房产。
(二)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标的为房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取得房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金额的折价款。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分割的可能(如变卖或拍卖房产,双方按一定比例分割变价款或拍卖价款)。
法院一般会根据同居双方的意愿、标的房产的出资多少、实际居住情况等诸多因素判断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参考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故将房屋判归原告为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三)分割的比例
1、根据出资额酌情确定
对于同居双方共有房产的分割比例,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对标的房产的出资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裁定认为,1、双方经济相对独立,同居期间仍互以借款形式来往,康某某具有较高的收入来源,对共同财产的贡献明显大于对方;2、系争房产从出资比例上,目前只能认定女方出资了10%左右;3、双方并非婚姻关系而系同居关系;4、康某某在另一处房产上同意各半分割,实际上在经济上康某某已作出让步。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一、二审酌情分割给女方30%房产份额尚无不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宝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的出售价款的分割,应当综合原、被告各自对系争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支付首付和贷款等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
2、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平分
《物权法》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不能确定同居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额,则法院一般会按照1:1的比例分割案涉房产。
附:张某与郝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原由郝某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要求判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九套房产全部为郝某所有,张某返还同居期间房屋租金收益50万元、郝某总投资款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元。海口中院于年12月1日作出()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郝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但从郝某的多张银行卡消费记录来看,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经济上存在比较密切的往来。张某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张某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虽然张某主张上述用款皆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郝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合意用于购房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合乎情理。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1层号房、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东亚京华大厦商业办公综合楼24层B层号房、昆明市滇池印象花园第56幢第1单元第10层01号、02号房、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3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一期(B16地块)14#楼5(层)14-1-(房号)(以下统称为涉案五套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双方共有。由于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继承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两人对所购买的房产为按份共有关系。郝某举证证明了其对上述房产的部分出资情况,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房产的出资情况,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年7月23日作出()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部分以外,增加如下理由:物业公司不是开具人身关系证明的机构,郝某提交的有关物业公司关于其与张某为同居关系的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在张某不认可的前提下,郝某提供的单方记录账本及亲友合照、衣物照片、明信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
张某不服海南高院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高院()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所有涉案五套房屋归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一)张某与郝某年底以前仅是朋友关系,张某从未与郝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从未与郝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合意投资房产。(二)张某投资房产所用款项均来源于从年起二十多年来做高级白领、从事个体经营和炒房、炒股赚到的钱。
二、海南高院()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海南高院对张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是典型债权债务关系。1、本案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张某实际支付,其他诸如交物业费、供暖费的款项也属于朋友之间的临时借款周转,张某当月已经还清,从郝某打印的银行记录即可证明。2、因为年龄的缘故,郝某不喜欢也因卡多携带不便还得记着轮流刷各卡觉得很麻烦所以不常使用,另外大额消费时刷信用卡还可以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因此,郝某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民生信用卡。(二)海南高院认定郝某与张某对五套涉案房产享有共有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共有关系。1、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书面合同更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2、涉案的房产均登记在张某名下,而并未登记在郝某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物权均归属张某并具有物权的法律效力。(三)海南高院认定涉案五套房产“应当为双方等额享有”缺乏证据证明。1、刷郝某银行卡的有些款项是用来支付物业费、税费、供暖费等杂费,不是购房款。2、从购房款的出资数额分析,假设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全部属实,但是郝某信用卡直接支付房款的数额和比例非常小,如果按照共有关系来处理,也应当按照出资额所占整套房产的比例来分配房产份额,判决双方各占所购房产50%的份额是严重错误的,是不公平的,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海南高院()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双方一、二审均不能明确举证证明双方分别对房产的出资构成,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明确双方具体的出资份额,因此,涉案五套房产应当认定为双方等额享有”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郝某作为案件的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双方有合意购买房产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其个人的出资情况。郝某未提供双方合意共同购房的证据,仅提供了一部分的银行刷取购房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其所出具的证据作出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却让张某承担应由郝某承担的举证责任,置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合同由张某签订等事实于不顾,仅仅凭借郝某提供的很少的一部分的刷取购房款的记录就认定双方对涉案房产等额享有份额,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既然法院已经根据郝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了郝某为涉案五套房产分别支付元、.71元、元、元,但又认定“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与之前的认定相互矛盾。
郝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张某与郝某存在十四年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张某本人无固定工作,并不具备单独购房的能力。二、海南高院二审判决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且公平公正。综上,张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裁判原文节选
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将张某与郝某对张某名下的涉案五套房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投资及等额共有,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审判法官有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可以认定某方的证据更占优势,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推断。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是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得出的,并未忽略基本事实,亦不存在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
(二)关于认定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问题
本案一、二审判决虽未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但证据表明,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双方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远远超过普通朋友关系。郝某与张某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且多次向张某求婚。可以认定郝某将银行卡等交由张某管理使用,并由张某转账或提现及购置房产,是出于感情和信任,是为了达到双方共同生活、增加双方共同利益的目的。
张某尽管不认可同居关系,也没有答应与郝某结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并不否认郝某追求与其结婚的事实,并且在多次拒绝郝某求婚的情况下,仍然与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长期、多次、自由地从郝某银行卡大额取现及转账。其主张利用郝某银行卡刷卡和取现行为而与郝某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属于借贷关系,郝某只需予以转账或交付现金,而不必将银行卡直接交由张某长期控制支配。张某所谓郝某不喜欢使用银行卡,而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信用卡以实现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的说法,与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郝某与张某事实上存在共同投资房产的合意,并认定双方对五套涉案房产是共有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某笔具体款项的支付究竟是支付购房款还是缴纳该购买房屋的有关税费,不影响共同投资关系的认定。
(三)关于认定双方等额共有问题
鉴于双方之间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涉案房产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购买后亦通过出租取得部分收益,张某管理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郝某对张某还有给予现金的情况等,因此不能认为郝某对涉案五套房产的出资份额仅限于通过郝某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某要求按照现已查明的用郝某信用卡支付的数额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认定郝某对共有房产的权益份额的主张未予支持,而认定无法明确双方对涉案房产的出资份额,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双方等额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