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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30 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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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多数劳动者都是称职的好员工,对于领导交代的工作会想尽办法完成。就算无法在工作时间完成,也会将工作带回家完成。那么,劳动者在家加班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亡呢?近日,海南发生一起老师在家给学生批改作业至深夜而猝死,人社局、省人社厅与各级法院就此产生了激烈的争执,家属被迫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内容如下;

案情简介

近日,海南海口市某中学一老师郭某在家中批改学生作业时猝死,次日早上七点半,其母亲见其一直未起床吃早餐,便推门走进一看,才发现已死在工作台上,桌面上仍放着没有批改完的作业。据郭某母亲回忆,当晚十二点半左右起床上厕所,发现郭某师还在批改作业,于是便给其倒了一杯热牛奶,并叮嘱郭某赶紧睡觉休息,不要搞得太晚。但现在人已经没了,说什么都已经晚了。事后,家属和学校均认为该老师的死亡属于工亡,便向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作为学校的一名老师,其工作地点是学校而不是家里,所以,郭某在家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要求,遂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郭某家属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书后,便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的决定。

郭某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郭某家属各项诉讼请求。

郭某家属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依法审理,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责令人社局重新审查案件后再作出新的认定结果。

人社局收到中院的判决书后,在法院限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一份工亡认定,郭某家属收到人社局作出的新的认定书后气到绝望,郭某母亲因此入院。郭某母亲出院后,又开始了新的一轮行政复议、诉讼、上诉,直至将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经审查认为,郭某属于工亡,责令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决定,限期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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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家加班完成工作是对自己工作负责,同时也是对单位负责,为单位创造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加班行为的利益获得者。

郭某在家批改作业至深夜,一方面是郭某自己对老师这一职位的热爱、对学生负责、对自己工作负责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对学校声誉的维护,学校正是有了无数个像郭某这样的老师,才会有非常亮眼的升学率,才会有非常良好的教学品牌,才会有更多的学生家长慕名而来,得以形成良性循环,学校也将因此而壮大发展。所以,学校是郭某等老师在家修改作业行为的获益者。无论是在单位上班,还是在家加班,都将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所以,认定郭某在家加班批改作业属于工作时间合法合理。

认定加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后并不必然导致郭某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时间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认定工伤工亡的时间要求主要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即强调必须是劳动者在实施工作行为时,收到事故伤害。第十五条相对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其在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又将其他抢险救灾、维护国家利益而受伤,军人烈士因公受伤等情形列为工伤。另外,依据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视为工亡。

第十五条将工伤工亡从第十四条中的本职工作扩展到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将工亡原因从因工而亡扩展至包括突发自身疾病而亡,将工亡时间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而亡扩展至在工作岗位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换言之,即使劳动者在工作时非因工作原因发病,而是自身原有疾病爆发,如果是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死亡则构成工亡。

回归本案,确定郭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后,需确定郭某在工作岗位发病的时间与确定死亡的时间是否超过四十八小时,如超过四十八小时则不属于工亡。很明显,通过上述案情简介可知,郭某死亡时间未超四十八小时。

在家加班时“家”是否属于工作地点

对于“工作地点”的认定,不能机械的认为老师的工作地点就是学校。工作地点是指实施工作行为的地方,依据实施工作行为时的具体地址变化而变化。

老师批改作业属于老师的本职工作内容之一,实施本职工作行为时的地点就是工作地点。其次,老师之所以在家加班批改作业,是因为无法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在学校批改完作业,即老师将作业带回家批改,导致原本应该在学校完成的工作行为变成了在家完成,是因为工作需要,并非老师个人原因所致。

最后,无论是审判者还是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都应当在知晓立法背景、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正确的理解法律条文,才能正确的运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可靠,无后顾之忧的大环境,使劳动者得以全身心的投入工作,为企业创造最大经济利益,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在明白立法意图后,审判者在双方均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时,则应当从立法总原则出发,正确运用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做到相对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权益,使劳动者权利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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