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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曾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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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曾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某龙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于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鉴、代理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我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XXX的马自达小轿车,在海口市沿苍峄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使罗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其损失程度为重伤)。曾某某医院后离开。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行*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5条,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两种条件缺一不可,但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没有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白某伟、成某某等人在海口市坡巷路百乐迪KTV喝酒,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载成某某等回公司,途经苍峄路拐弯路段时,将驾驶海口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与白昆伟等人将医院后离开。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案发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以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的鉴定意见。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我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医法医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被害人罗某某头部损伤达到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为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粤LXXX,机动车所有人曾学斌。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整备齐全并且有效,涉案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6、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XXX小轿车碰撞到海口电动车的后尾部。

7、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入院基本情况:因车祸致伤头部后流血、疼痛4小时余入院;查体:左枕顶部一头皮裂伤口,右颞部及左顶枕部头部头皮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耻骨上下肢骨折。法医临床学检查:诉头痛,左下肢活动受限;查体:神经清,烦躁,对答尚切题,查体尚合作,左枕顶部有一缝合伤口,已拆线,因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累及左下肢活动疼痛、受限,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罗某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依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颅脑损伤评为重伤。

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涉案小轿车不在案发现场,被害人伤势严重已经送院救治。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小轿车。

1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年12月16日下午其受曾某某的指使到公安机关投案替曾某某顶包,次日2时许其如实交代的案发过程,其证言证实年1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在苍峄路从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到一辆电动车后尾部,其与曾某某、李某医院后离开。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15日23时许,其和曾某某从坡巷路一个KTV喝完酒,曾某某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途经苍峄路时撞上一辆电动车造成一个女人受伤。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从城西农贸市场旁的KTV酒吧驾车离开,行驶至苍峄路时看见粤LXXX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曾某医院后离开。

1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年12月15日23时,其驾驶电动车沿苍峄路行驶,有一辆车从后面将其撞倒,随后晕倒。

14、行*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拘留十五日。

15、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已得到赔偿元,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16、海医法医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检查未见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方面的表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头部损失达到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轻伤二级。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年10月12日。

1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年12月15日晚上其和公司员工在坡巷路百乐迪KTV喝酒,23时许,其驾驶粤LXXX小轿车载成某某等人行驶至苍峄路时追尾撞上一辆电动车,其与白某医院,其因怕承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既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某 

代理审判员
  史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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