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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9年海口两级法院劳动争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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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废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并通知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自年7月28日起连某无需办理就业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连某与海南某保险代理公司在年5月23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某与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在年6月17日至年5月15日、年7月28日至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连某主张劳动关系期间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南某保险公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吴某与海南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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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工资虽由公司的承包人发放,但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年7月4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到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司机一职,合同为固定期限,从年7月4日至年7月3日止。年11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向吴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运营模式改革,部分线路采取承包制,故减少部分司机岗位,决定自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年1月1日,吴某签署《辞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张某为海南某物流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年12月30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海南某物流公司将名下琼Axxxx号车辆转让给张某,转让协议生效后,海南某物流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张某对车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同日,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运输班车租赁协议》,就海南某物流公司租赁张某车辆(含驾驶员)承运公司物流班线一事达成协议:承包人应根据公司的需要,按时出车,按时到达经停站,按时返回公司;租赁价格含来回货物运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携带网点的返程货物,返回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到公司进行返程货物交接;承包人自行负责所属司机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租赁车辆(含驾驶员)的承运线路为海口-和乐-龙滚-海口,租赁费用按天计算,按月结算;协议有效期五年。年3月3日,张某委托他人通知吴某上班,驾驶琼Axxxx号车辆。年3月22日-24日、年4月2日-3日,吴某均使用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运送海口至龙滚、和乐线路的货物。年4月10日,张某根据海南某物流公司《任务书》记载的工作量,委托他人向吴某发放年3月份工资。因与海南某物流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某与海南某物流公司自年7月4日至吴某向法院起诉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海南某物流公司转让公司车辆并将公司主营业务部分承包给其内部员工即张某个人,是其内部经营方式。虽吴某由张某重新招聘并支付工资,但张某承包的线路仍属于海南某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运输班车租赁协议》约定,“承包人应根据海南某物流公司的需要,按时出车,按时到达经停站,按时返回公司;……返回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到公司进行返程货物交接”,加上吴某驾驶固定车辆、行驶固定线路,运送货物仍使用海南某物流公司的《任务书》,张某只需根据《任务书》完成内容向吴某结算,使得吴某仍实际接受海南某物流公司管理,据此,应当认定海南某物流公司在与吴某终止劳动合同后,于年3月3日起与吴某重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获得安全卫生保障、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张某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所属司机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但这仅是海南某物流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海南某物流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综上,海南某物流公司与吴某成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吴某与海南某物流公司自年7月4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及年3月3日至吴某一审起诉前存在劳动关系。

海南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

肖某与某银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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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业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其规定“未届支付期限的风险基金,劳动者不得提前请求支付”,应认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年3月17日,肖某入职某银行三亚分行。年5月,该银行三亚分行归属海口分行管理。年5月26日,肖某与某银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双方约定肖某在某银行海口分行工作,劳动期限自年5月26日起至年5月25日止。年7月9日,肖某提出离职申请,拟定年8月17日离职,某银行海口分行于年7月12日审批通过肖某的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年8月17日解除。双方对劳动关系自年3月17日至年8月17日止均无异议。肖某在某银行工作期间,该银行扣除肖某年度风险基金余元、年度风险基金为余元。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肖某风险基金。双方对肖某年度、年度风险基金金额无异议。但某银行认为风险基金尚未到退还时间,应按照《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风险基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30%、30%、40%的比例进行权益归属及支付。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风险基金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为某银行内部管理办法,其关于风险基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无效。现肖某与某银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某银行应向肖某支付年度及年度风险基金。某银行抗辩称风险基金尚未到退还时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限某银行海口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支付年度及年度风险基金。

某银行海口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认为,年12月,某银行根据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文件薪酬监管指引》(银监发[]4号),制定了《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对辖属员工按岗位性质施行按月缴纳风险金制度,并规定风险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30%、30%、40%的比例进行权益归属及支付等。《某银行职业操守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办法关于风险基金在计提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按比例进行支付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无效的意见,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某银行海口分行应按该办法的规定,于年底向肖某支付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年底向肖某支付年度风险基金的30%和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年底向肖某支付年度风险基金的40%和年度风险基金的30%,于年底向肖某支付年度风险基金的40%。

案例九

薛某与海口市某机关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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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其仲裁请求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基本案情

年1月1日,薛某作为聘用人员到海口市某机关工作;年1月1日,薛某与海口市某机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海口市某机关分别向薛某支付了年、年、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年、年薛某休完带薪年休假,年、年、年、年及年度,海口市某机关未安排薛某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年8月31日,海口市某机关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关于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精神,严格按照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和要求”为由,在上级机关的统筹部署下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年11月8日,薛某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口市某机关向薛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裁决海口市某机关向薛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海口市某机关认为,薛某追索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工资本质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的对价,海口市某机关已足额按时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工资报酬,而其余%属于福利待遇,依法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薛某没有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薛某诉求数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给予支持。海口市某机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年、年、年、年、年期间,海口市某机关未安排薛某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薛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薛某分别享有带薪年休假年5天、年5天、年10天、年10天、年6天,海口市某机关应向薛某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9元[(.66元÷21.75天×5天×%)+(0元÷21.75天×5天×%)+(.66元÷21.75天×10天×%)+(.75元÷21.75天×10天×%)+(.5元÷21.75天×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年8月31日起算一年,薛某于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明显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海口市某机关主张其无需向薛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口市某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表述为“年休假工资报酬”,当然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薛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计算时间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十

刘某与海南某投资顾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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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负责人聘用的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海南某投资顾问公司于年4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销售代理等。李甲系海南某投资顾问公司市场部经理,李乙系海南某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年4月,刘某经朋友介绍到李甲处工作,主要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房屋销售信息,将有购房意向的客户带至项目现场看房。期间,刘某主要受李甲管理,由李甲安排具体工作,并由李甲发放报酬。工作期间,刘某与李乙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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